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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中所紀載時間為上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號、113

年度簡字第4號、11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前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末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次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或據以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實有未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竊取行為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於街道上竊取他人機車坐墊箱內之財物,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本案被告未能竊得財物;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7日5時2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時,見黃聖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竟徒手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為,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黃聖翔所有之新臺幣3,000元現金既遂,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新臺幣3,000元現金,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