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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瑋芯被 告 李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9號、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憲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鄧朝允索討欠款,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鄧朝允出言欲駕車相撞之旨,致鄧朝允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5年2月6日21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 000號,因與父親李文章生有爭執,併對見狀離去現場之胡開園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踹胡開園,併於期間持刀相恫嚇,終致胡開園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肩膀、頸部、手肘(左、右側)、手部(左、右側)、右側小指、膝部(左、右側)、右側大腳趾、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胡開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鄧朝允、胡開園、洪俊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4年10月1日、115年2月7日)、刑案現場照片(攝影地點:卑南鄉利嘉路653巷18號、利嘉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鄧朝允、胡開園)、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1、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客觀上固有複數傷害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2、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犯行時,雖同時有持刀恫嚇證人胡開園情事如前,然基於「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非無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對證人鄧朝允、胡開園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致證人鄧朝允、胡開園各受有精神,兼或身體上之損害,復考諸證人胡開園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併係遭人持刀相恫嚇,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亦有調解、各賠償證人鄧朝允、胡開園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意願(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調查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鄧朝允所述:伊沒有要提告,也不用被告賠償、調解,被告還很年輕,願意給他自新的機會,請法官輕判等語、證人胡開園所述:不用被告賠償5,000元,也不想要調解,伊自己會去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希望重判被告,給他一個教訓等語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