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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天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拍攝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照片及簡訊截圖,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債權人而行使之,使渠等同意其延後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管理簡訊及台電公司管理公文之正確性,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0年5月9日至113年2月1日間,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僱用之配電服務技術員,負責綜理上開營業處之內、外勤工作。A01因積欠債務,竟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里街000號之職務宿舍內,明知無權限,仍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擅自以文書軟體WORD,將台電公司112年5月10日電人字第1128057127號函之「發文日期:112年5月10日」及主旨第一行「本公司111年度績效獎金訂於112年5月16日發放」變更為「發文日期:112年6月29日」及「本公司111年度績效獎金訂於112年6月30日發放」,復利用手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並拍攝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照片及簡訊截圖,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其債權人而行使之,使渠等同意其延後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管理簡訊及台電公司管理公文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電公司112年5月10日電人字第1128057127號函文、被告變造該函文後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變造上開函文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函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簡訊之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7月4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被告。 2、證明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簡訊之事實。 4 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上開函文及簡訊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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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