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蘇煜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偵卷第7、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 告 蘇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4、74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住所,當場扣得寶特瓶製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吸管勺1支、吸管2支、打孔之寶特瓶蓋2個等物(下稱本案扣押物),並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1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365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0000000O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本案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拋棄本案扣押物,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