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天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拿取他人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林子閎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超過遭竊財物價值35元;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亮爺大雞排,見林子閎所有之商品雞屁股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雞屁股1串,得手後食用完畢。
嗣林子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雞屁股1串雖未扣案,然被告已經賠償2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已經收到,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