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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淳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凱淳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接受查訪及報到之義務後,多次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查訪及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偵緝卷第81頁)、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查訪之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強盜強制性交前科、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 告 許凱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前因犯強盗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缩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加害人,且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其知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資料之登記及報到,詎其明知應於指定期日即113年11月10日19時在其斯時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2樓之2之住所接受查訪,並應於指定期日即114年1月24日10時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辦理報到,其竟無故未接受查訪及辦理報到。嗣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14年10月17日對許凱淳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4年5月11日及114年11月21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查訪,許凱淳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查訪事宜。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送達證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臺東縣警察局函、臺東縣政府函、送達證書及裁處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分駐(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性侵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淳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辦理登記、報到或受查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