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沂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
被告洪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
有不滿,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恩(另行通緝)、林永政(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A02(已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A01、洪恩因細故對在場之王仁宏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A01、洪恩下車共同徒手毆打王仁宏(同時林永政、少年A02則在A車內觀看),致王仁宏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仁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仁宏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永政之供述、少年A02及證人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1與同案被告洪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