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 告 江金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1時28分許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新生分公司」,徒手自商品陳列架拿取店員吳孟文所管領之瞬間結著劑1條、丸砂紙1片、鋼絲輪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3元),併予放入口袋而竊取得手。嗣經吳孟文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而江金峯另已於115年4月30日,與吳孟文和解成立,併同時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3,000元)完畢。
二、案經吳孟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和解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之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致證人吳孟文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尤已與證人吳孟文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業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超額填補;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