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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A01及被害人林詠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

意恫嚇他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A01之子林詠竣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3月9日0時許,酒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買尬」)向A01辱罵三字經(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再以LINE傳送「我從今天以後絕對逼死你兒子,要不然大家試看看」、「發哥你兒子真的不錯」等內容之訊息與A01,復於114年3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多次於半夜時分以電話騷擾A01與林詠竣,並唆使友人將林詠竣毆打成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A01住處鐵門(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恫嚇A01與林詠竣,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之事實: ㈠LINE暱稱「買尬」為其所有。 ㈡其於上開時地有以三字經辱罵A01,並以LINE發送上開訊息與A01。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張家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他家商討債務問題,和解書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實際還款18萬元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後出現情緒不安及睡眠障礙等情緒反應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債務清償協議書 佐證以上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A02雖坦承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A01,並以LINE發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逼告訴人還錢,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也沒有找人半夜至告訴人住處找林詠竣,還砸毀他們的大門,我們後來有成立和解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書金額為40萬元,扣除打電話騷擾A01與林詠竣,與其友人毆打林詠竣10萬元,及毀損告訴人住處10萬元、林詠竣受傷之醫藥費2萬元,實際還款18萬元等語,且證人張家源亦證稱:告訴人透過朋友找到我,我再去找被告,雙方就到我家談和解,雙方和解書金額40萬元,實際還款18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騷擾、毆打林詠竣成傷、毀損告訴人住處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305項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在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