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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初某日懸掛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重度聽障之子女(見偵卷第1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其子陳竣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吊扣,為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後,進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5年7月2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80.5公里處,為巡邏員警發覺車牌顏色有異,進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5年6月初某日懸掛車牌,至115年7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