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仲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仲飛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廖振勝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之態度,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數件)、妨害秩序等前科,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身心科疾患,持續就醫中(參本院卷第9頁、他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 告 柯仲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飛與廖振勝於民國114年11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孝一舍13房之舍友。114年11月28日17時5分許,二人於上開地點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廖振勝,至其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振勝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仲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泰源監獄115年2月2日泰源監戒字第1150000216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