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且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量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並據以求刑,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A01為恐嚇
犯行,使其心生畏懼,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細故對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8樓病房護理師A01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6時12分許起至27分許止,在該病房護理站前,對A01出言恫稱:「我知道你是誰,早晚會遇到,我要找社會人士,也要找議員,來醫院關心」、「我現在脾氣改很多,不然就打你,我一直在忍」、「等我傷好了我就針對你」等語,致A01心生畏懼。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譯文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30日。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一節,經查被告所犯,核無直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