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政雄,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 告 陳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涵於民國115年6月12日15時21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臺東店,見該店店長羅嘉明管領之商品「毅萬可愛狗狗卡套」1個、「毅萬漢堡狗狗卡套」1個、「新易哈哈環保書衣」7個及書本1本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將物品放置在包包內欲離去。嗣羅嘉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命陳詩涵交付上開商品後,扣得上開商品,並以現行犯逮捕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嘉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物品照片、交易明細各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毅萬可愛狗狗卡套」1個、「毅萬漢堡狗狗卡套」1個、「新易哈哈環保書衣」7個及書本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