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坤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坤政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2次之行為,時間上尚屬相近,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三)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所增列之2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張碧水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居所至少30公尺,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毀棄損壞、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以紋身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 告 周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政曾為張碧水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坤政前因對張碧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令周坤政不得對張碧水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遠離張碧水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5居處至少30公尺,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5年12月16日止。詎周坤政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6日2時許,周坤政前往張碧水上址居處,因懷疑張碧水結交男友,先徒手拉扯張碧水手部與肩膀,致使張碧水受有手部瘀青、左肩膀紅腫之傷害,隨即以衛生紙塞進張碧水嘴裡,於115年5月30日3時前之不詳時間,周坤政要求張碧水與其同住上址居處內,於115年5月30日3時許,周坤政因細故與張碧水發生爭執,即跟隨張碧水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7-11東廣門市前,以冰棒、拖鞋、打火機等物丟擲張碧水,導致張碧水受有左側太陽穴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碧水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接觸,且未遠離張碧水居處至少3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坤政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數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僅為禁止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