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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柴春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柴春發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柴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工人鋸斷他人樹木之樹枝、枝幹,使之喪失觀賞及遮蔽功能而致令不堪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號被 告 柴春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春發與陳胤碩為鄰居關係,柴春發因不滿陳胤碩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種植之龍眼木樹枝生長至其所居住之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胤碩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工人手持電鋸將上開龍眼木之樹枝、枝幹鋸斷,使之喪失觀賞及遮蔽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胤碩。嗣經陳胤碩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胤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柴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胤碩、證人陳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池上鄉牧野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