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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追徵犯罪所得本案搬運車一輛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陳志華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贓物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搬運車1輛後交與潘建州販售,嗣由胡忠志購得。再胡忠志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搬運車既可能因胡忠志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則即便扣案,仍因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無法對原物宣告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告 訴 人 陳志華 地址詳卷被 告 胡忠志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胡忠志明知同案被告潘建州(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兜售之搬運車1台為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係告訴人陳志華所有,遭同案被告謝東男竊取,其涉嫌竊盜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紫熹山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潘建州買受上開搬運車。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胡忠志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忠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搬運車是被偷來的,同案被告潘建州說那是他以前在山上工作留下來的,所以我就以為是他的,而且沒整理過的農用車差不多就是這個價格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潘建州於警詢時證述其不知道上開搬運車是竊取而來等語,則向同案被告潘建州收購上開搬運車之被告是否知悉搬運車為贓物而收購,即屬有疑。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買受上開搬運車時,已明知其屬贓物。又農用搬運車本因使用年限、車況及是否整理等因素而影響其交易價格,本案被告以6萬元購買上開搬運車,尚難認屬顯然低於市價而足以引起一般人高度懷疑,自難僅以價格因素,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遽令其擔負收受贓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