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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被 告 陳淑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淑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0時3至18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 000號「POYA寶雅-台東中華店」,接續徒手竊得商品陳列架上之優媚霜三重護髮染髮霜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8元)、露得清深層淨化(抗痘、透亮)洗面乳3瓶(價值共 597元)。嗣經「POYA寶雅-台東中華店」店長彭裕鈞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彭裕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OYA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發票號碼:SL-00000000、SL-00000000)、和解書、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對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本件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使用商品需求,本得循妥善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業致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犯罪時間:114年9月25日】),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超額賠償2,985元)完畢(參卷附和解書),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情形、身心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本件所犯係出於僥倖心態(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當信其歷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尤酌以被告身心健康狀況係屬不佳(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商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查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超額賠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畢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再就該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