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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5為被害人A04、告訴人A02之弟,被害人A03則為告訴

人A02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刑責並無特別規定,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A03、告訴人A022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恣意

對告訴人等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等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4、A02之胞弟,A03則為A02之配偶,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里0鄰○○00○0

號住處,因細故與A04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A04(未成傷),進而揮舞菜刀,並對A04恫稱:我連A02都不怕,都敢殺了,你算什麼等語,致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4之安全。

㈡於115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上址住處致電A03,對A03

恫稱:「如果在115年3月6日15時許前沒有拿到父親遺留在A02那邊的新臺幣200萬元,就要把A02殺掉」等語,以此加害A03配偶A02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03,致A03心生畏懼,並使A02在A03轉知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A02之安全。

㈢嗣A04、A02、A03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即被害人A04、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