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鋁罐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2於偵查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查,本案之鐵鋁罐2袋係告訴人A01所有,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14時12分許、同年11月12日16時8分許,前往告訴人址設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家,且被告四處張望確認無人後始下手行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見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住處鐵鋁罐2袋得手。其於偵查時空言否認涉犯竊盜罪,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14時12分許、同年11月12日16時8分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先後竊取鐵鋁罐各1袋,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目的單一、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鐵鋁罐2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中風之配偶(見偵卷第
9、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鐵鋁罐1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鐵鋁罐1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4時12分許、同年11月12日16時8分許,前往A01址設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家,未得A01之同意,即徒手竊取其放置於上址住家門口之鐵鋁罐各1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A01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A01之鐵鋁罐2袋並離去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有老婆婆叫我去拿鐵鋁罐等語。惟查,被告所竊取之鐵鋁罐2袋係告訴人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再斟之上開鐵鋁罐係收集於綠色網袋中,且與告訴人住家前方其餘物品放置在同一處,顯非他人棄置,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是老婆婆說我可以拿的乙節,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四處張望確認無人後始下手行竊,有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核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所竊得之鐵鋁罐1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所竊得之鐵鋁罐1袋,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