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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維禎被 告 沈霈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霈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霈群因工作關係與鄰居李陳鵬(已歿)生有糾紛、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2時4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二段與該路段11巷之交岔路口,持木頭球棒敲擊李陳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側玻璃及後視鏡玻璃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李陳鵬。嗣經李陳鵬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霈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陳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而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木頭球棒敲擊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側玻璃及後視鏡玻璃均破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車輛之本體完整性顯已遭改變,原有效用、價值同經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損壞本案車輛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因工作關係與證人李陳鵬生有糾紛、口角,亦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李陳鵬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被告本件係持木頭球棒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尚非單純,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於偵查中自陳:伊已與李陳鵬口頭和解,也有向其道歉、賠償新臺幣6,000元等語,併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甚曾經證人李陳鵬於死亡前之偵查中表示:伊會至地檢署填寫撤回告訴狀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要非無據,自足認被告業就本件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