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均
陳江標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上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許可,侵占漂流木紅檜數量2枝,合計材積0.389立方公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8、11、14、127、131、136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漂流木紅檜2枝,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絞鍊機,下稱本案貨車),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貨車是公司車,是我前妻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本案貨車車主係「瑞昌號」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7頁),是本案貨車既非被告所有,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定本案貨車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 告 A01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未經臺東縣政府、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23日9時許,由A02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操作絞鍊機,A01、A03負責在後推搬之分工方式,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大橋北端河床地(座標:X267628、Y0000000),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2支(材積合計約0.389立方公尺),共同搬運至A車內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上開初來大橋北端道路,因A02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扣得上開紅檜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長勝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紅檜2支已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管領)、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告訴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含明細表及價格審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