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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禮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新臺幣(下同)「600餘元」應更正為「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並食用之泡麵2包、㈡竊得之收銀機1臺、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其餘27包泡麵,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9時許,進入臺東縣○○鄉○○村○○00號柯

亭如所經營之飲食店,徒手竊取店內泡麵29包得手離去。㈡於同日23時14分許,進入上址飲食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1

台(內含現金約新臺幣600餘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亭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已食畢泡麵2包,剩27包扣案已發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已食畢泡麵2包、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約新臺幣600餘元)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衡以告訴人之住居資料,堪認上址飲食店非告訴人之住宅且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且未有器物遭毀損,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