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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為告訴人A01之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紅色噴漆罐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惟該物並未扣案,被告陳稱業已用完,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故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執行沒收及追徵宣告反將造成遠高於該物價值之司法資源耗費,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9時40分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東縣○○市○○路00號A01所有之住處建物前,持用紅色噴漆罐對上開建物鐵皮外牆噴漆書寫「不可進人」、「幹」、「聰琦」、「不爽...」、「找我」等文字及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此噴漆塗鴉方式破壞上開建物鐵皮外牆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1,旋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由其女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9-14頁、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邦吉行」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上開建物紗窗門(變形歪曲)及螺絲部分,既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參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被告著手破壞上開建物紗窗門及螺絲之明顯動作,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