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輕忽該保護令效力,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素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4月22日止,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11時29分許,返回臺東縣○○鄉○○村○○00號A01住處,在佛堂左側地板留下紅包袋2個(袋內裝有疑似舊神主牌位之木片,袋外分別書寫:「堂上沈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 四大房A01 洪沈穗禎奉祀」、「堂上洪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 四大房A01蠶洪沈穗禎奉祀」等字),又在佛堂右側地板留下影印之聲明書1紙(左側空白處書寫:「荷法禍氏、返萬倍天、地人恩 逐氏族」等字)後離去,以此方式騷擾A01。嗣A01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辯稱:上址住處是伊與告訴人共有的,伊將上開紅包袋2個、聲明書1紙放在伊家的佛堂,有什麼問題嗎?這個只是一般的習俗而已;伊的東西伊寫什麼有什麼問題?伊不會去亂翻別人的東西,告訴人當時不在家,伊沒有對她進行騷擾,伊不知道騷擾的定義是什麼,她又不在那裏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98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編頁第31-39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