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長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佘長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佘長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數次毀損告訴人A02之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所生不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身心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87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 告 佘長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長壽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4時20分許,自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騎乘腳踏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先持剪刀刺破A02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左後方輪胎、右後方輪胎,接著刺破本案汽車左前方輪胎、右前方輪胎,再刺破A02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胎,致本案汽車輪胎與本案機車前輪胎均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長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汽車輪胎與本案機車前輪胎之剪刀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經扣案,且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