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限期履
行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顯係漠視公權力行使,不單影響國家對於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其接受處遇歷程以觀,並非自始未履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年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緩刑付保護管束。嗣經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估,認有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臺東縣衛生局並於114年9月19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40031088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共3次,惟其僅按時出席1次,臺東縣政府爰於115年3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50062184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於該函文中通知其應於115年5月10日遵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參與剩餘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詎A01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分之犯意,於前揭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於115年5月10日參與臺東縣衛生局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4年9月19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31088號函、送達證書、114年12月22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41697號函、114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簽到表、聯繫紀錄表、臺東縣政府115年1月5日府社保字第1140303527號函、115年3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50062184號函、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臺東縣衛生局115年5月13日東衛心檢字第1150014321號函、115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簽到表各1份、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致時數不足而犯同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