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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茂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林麗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5月1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段000號農地前,見林麗鳳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大門前之1袋芒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芒果1袋(重量約16.79公斤)後離去。嗣經林麗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芒果1袋,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