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東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東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石東賓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達成協議,以佑福公司名義向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絜公司)承攬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之新莊區新工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石東賓持印文內容為「佑福公司」之公司便章(下稱本案公司便章)及印文內容為「曾國哲」之佑福公司負責人便章(下稱本案負責人便章),用以與歆絜公司簽署本案工程契約,本案工程則由石東賓擔任負責人之昰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昰富公司)實際施作。嗣石東賓將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及綁紮工程轉發包予簡朝全施作,簡朝全進場施作後,石東賓未依約給付簡朝全工程款,經簡朝全催討無果,石東賓明知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僅限用於與歆絜公司簽署本案工程契約,竟未獲佑福公司、曾國哲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於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非屬有效票據,僅屬一般債權憑證)之共同發票人處,盜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印文,並偽簽「佑福營造」之署押,復於110年4月初某日時許,在簡朝全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與簡朝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佑福公司、曾國哲、簡朝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東賓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朝全、證人即佑福公司負責人曾國哲、證人即佑福公司經理曾煥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及本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曾國哲、曾煥基雖均證稱: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
不是我們公司的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745號卷【下稱他12745卷】第74至75頁),然渠等亦證稱:我們公司有一個案子是轉包給被告負責的等語(見他12745卷第74至75頁),並有切結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及本案工程契約書影本為證(見他12745卷第83至125頁),且本案工程契約書影本確實蓋有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印文(見他12745卷第125頁),是被告所稱: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是我接本案工程時刻的便章,佑福公司有同意我刻,因為我跟廠商簽合約,一定要有他們公司的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27號卷【下稱偵20927卷】第28頁),應非無稽。則佑福公司既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以佑福公司名義與歆絜公司簽署本案工程契約,被告自行刻製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即難認屬偽造印章,惟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之使用應限於被告與歆絜公司簽署本案工程契約,被告卻將之用於蓋印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處,仍屬盜用印章無訛,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簽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署押,並盜蓋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所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佑福公司、曾國哲
未授權其對外以佑福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竟為避免告訴人催討債務,擅自以佑福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無效本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佑福營造」之署押6枚,係屬被告偽造,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所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本案公司、負責人便章所蓋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而由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金額 備註 1 石東賓、 佑福公司 (未載) 110年5月30日 535388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盜蓋「佑福公司」及「曾國哲」之印文各1枚、偽簽「佑福營造」之署押1枚 2 石東賓、 佑福公司 (未載) 110年6月30日 535395 110萬元 盜蓋「佑福公司」及「曾國哲」之印文各1枚、偽簽「佑福營造」之署押1枚 3 石東賓、 佑福公司 (未載) 110年7月30日 535389 50萬元 盜蓋「佑福公司」及「曾國哲」之印文各1枚、偽簽「佑福營造」之署押1枚 4 石東賓、 佑福公司 (未載) 110年8月30日 535390 50萬元 盜蓋「佑福公司」及「曾國哲」之印文各1枚、偽簽「佑福營造」之署押1枚 5 石東賓、 佑福公司 (未載) 110年8月30日 535393 110萬元 盜蓋「佑福公司」及「曾國哲」之印文各1枚、偽簽「佑福營造」之署押1枚 6 石東賓、 佑福公司 (未載) 110年9月30日 535394 110萬元 盜蓋「佑福公司」及「曾國哲」之印文各1枚、偽簽「佑福營造」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