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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1號、115年度偵字第984號、115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犯強暴侮辱罪。

(二)被告主觀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建築物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他人間之糾紛,竟僅為協助朋友處理紛爭,即率為上開對告訴人呂永賢為恐嚇危害安全,並侵入其住宅之犯行;對告訴人林禹翰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公然為貶損告訴人楊家萱之言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格、免於恐懼之自由或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有相同類型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上開犯行部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為同一天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僅間隔數日)、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涉及人格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一共是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本是同一日要去這些地點的,但當日找不到,所以他才隔一個禮拜才來,問我能不能算2,500元,這些錢都花光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71頁),是核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鈞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1共同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1號115年度偵字第984號115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委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宅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小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知本門市,列印含有:「呂X旻 行為惡劣 豬狗不如背叛兄弟 背叛公司 吃裡扒外 只會欺騙自己身邊的人 那麼喜歡做這些吃屎行為 那就請你吃屎吧」等文字之傳單(下稱A傳單)後,遂於同日21時33分許前往呂永賢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無故侵入該住處騎樓,持裝有豬屎之水桶潑灑在該住處之窗戶外牆,及呂永賢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將A傳單散發在該處,使呂永賢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及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前往林禹翰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

(地址詳卷)之公司,持裝有豬屎之水桶潑灑該公司大門及林禹翰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TN-2531號自小貨車,並將列印含有:「黃X呈(小黑) 整天黑龍繞桌欠錢不還躲在家吃藥 還趁兄弟進去關 約兄弟的老婆出來睡

連狗都不如 整天做這畜生事 沒人收拾你 我來收拾 去吃屎吧」等文字及某男子上半身照片之傳單(下稱B傳單),再將B傳單散發在該處,及以不詳方式刺破上開車輛之輪胎,致令不堪使用,並使林禹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及危害於安全,隨即駕車逃離。

㈢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前往楊家萱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

(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裝有豬屎之水桶潑灑在該處之大門及窗戶,並由「小凱」之人大喊稱:「吃屎啦」等語,使其陷於難堪,而以此施加不法作用力方式貶損楊家萱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嗣經林禹翰、呂永賢及楊家萱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翰、呂永賢及楊家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翰、呂永賢及楊家萱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而名譽係個人基於人格尊嚴與其在社會之倫理表現所擁有之價值,又名譽不應從個人情感之角度加以判斷,否則將使名譽是否遭到妨害,取決於個人是否過於敏感或者粗線條,以是,名譽僅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不能將所有蔑視人格之舉措,均當作是侵害名譽,而須視行為人是否透過其陳述或舉動指控被害人之人性缺陷或道德瑕疵,亦即,妨害名譽之本質係在宣告被害人所無之人格瑕疵,至於公然侮辱罪之傳達侮辱訊息手段,則包含直接對被害人或向第三人之言語表達(例如斥罵智障)、姿勢(例如用手指比出對方是智障之訊息)或處置(例如懷疑他人竊盜的搜身),若屬公然施用強暴,則應屬具有蔑視、貶抑他人人格之例如打耳光或對臉部唾沫或潑糞水等。參以告訴人楊家萱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朝其住處牆壁及窗戶潑豬屎,並在外面大喊「吃屎啦」等語,則被告及「小凱」既係無故朝告訴人楊家萱住處潑豬屎及大喊「吃屎啦」等語,隨即離開上址住處,該手段應屬公然施用強暴,且屬具有蔑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舉措,應認被告之所為合於刑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份,惟查,本件係被告前往告訴人呂文賢之住處潑豬屎,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依告訴人呂文賢所述,被告除有朝其住處及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潑灑豬屎之外,並無何其他毀損犯行,且其住處及普通重型機車並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上開行為若構成毀棄損壞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