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另有不構成累犯之多件竊盜前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忠漢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8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忠漢所有停放之藍色腳踏車1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忠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已發還被害人)、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