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將部分竊得款項返還告訴人A01,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7,200元,其中10,415元已發還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6,7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21日6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車鑰匙,打開本案機車坐墊,竊取袋子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A0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1萬7,200元現金,其中之1萬415元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惟剩餘之6,785元未予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