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被 告 許得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得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得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9時47分許至20時4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大全聯-台東店」,先將商品陳列架上「光泉高鈣牛乳」4組之售價標籤(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68元,惟4組合購之優惠價為268元)取下,並各轉貼在芬達橘子汽水、御茶園特上檸檬茶、御茶園特上奶茶各1箱(售價各為340元、220元、232元)及紐奧良烤雞1隻(售價269元)上,再操作自助結帳機台感應更換後之售價標籤進行結帳,使自助結帳機台未能辨識前開商品之真實價格,因而以此不正方法,獲有免予給付價差共79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大全聯-台東店」安管人員張偉銘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全聯台東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收費設備」,係指在收取費用後提供對待給付之自動化設備;而「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被告本件係以更換商品售價標籤之方式,使自助結帳機台未能辨識前開商品之真實價格,而於收取較低之費用後,為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被告乃獲有免予給付價差之利益,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多次使自助結帳機台未能辨識商品真實價格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妥善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業致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以更商品售價標籤之方式圖利,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本件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為793元之價差,要非鉅額,更已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1萬元)完畢(參卷附大全聯台東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業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又本院按:大全聯台東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所附「消費明細聯」固登打有「罰款」之文字,然觀諸該和解同意書本身,乃至於內含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俱已記載「(損害)賠償」用語明確,則被告依和解條件給付1萬元,自不得認僅係單純之懲罰性給付而非屬損害賠償,附此指明);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差,復參以其本件所犯情狀,應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當信其歷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免予給付價差共79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查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畢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