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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勝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開放處所犯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賠償被害人潘○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黑嘉麗黑莓子糖果14條、黑嘉麗綜合糖果20條、哈瑞寶鈕扣Q軟糖14條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已將等價之價金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表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14年9月14日23時25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鐵花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潘○蓉管領之黑嘉麗黑莓子糖果1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0元)及黑嘉麗綜合糖果20條(價值共計9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同年月16日23時46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潘○蓉管領之哈瑞寶鈕扣Q軟糖14條(價值共計448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行為之時間、標的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