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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山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如下:

(一)第2列之「12時許」,更正為「11時56分許」(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

(二)第2、3列之「原住民風味小吃店」,更正為「緣住民風味小吃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A001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9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原住民風味小吃店,趁店員裝填白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上未拉緊拉鍊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得手。嗣因上開小吃店負責人A001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1,9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