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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公開張貼告訴人廖琇妤、被害人林玉婷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廖琇妤之房東謝玲珍之兒子,其因知悉謝玲珍與廖琇妤間之租屋糾紛,明知廖琇妤之姓名、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廖琇妤、林玉婷同意,擅自於民國114年3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台東大小事」,發布含有「台東-租屋蟑螂請注意...欠租金一個月未繳...」等文字之貼文,並公開張貼載有廖琇妤、林玉婷之姓名、照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廖琇妤、林玉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廖琇妤及林玉婷。

二、案經廖琇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琇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發布上開貼文之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會把廖琇妤、林玉婷、卓明澔3個人一起po到「台東大小事」上面,是因為跟我們簽約的人是廖琇妤,但後來廖琇妤把房子給林玉婷和卓明澔住,但我們沒有同意這個部分;我說他們是租房蟑螂,是因為他們沒有付房租,我們要求要付2個月的押金,他們只在一開始付了1個月的租金跟1個月的押金,然後總共住了2個月,後來他們退租時,我跟他們要電費,他們不給就算了,還要我們把押金還給他們,我認為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依卷附資料,被告確有先向案外人卓明澔(亦有居住在該址)表示須繳清電費950元,然為案外人卓明澔所拒絕,嗣於114年3月3日才繳清電費950元等情,有簡訊截圖1紙及手寫收據1份,顯然被告上開貼文,係針對自己之真實生活經驗而為評論,尚屬表達自我之見解或立場,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用詞有令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告訴人人格而妨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要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