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被 告 莊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聖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相當於車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旅客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聖賢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2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站」前,招手攔停鄭俊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併告以欲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台東南王店」,而以此佯裝己身有能力給付車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俊誌陷於錯誤,乃予載抵前開目的地;莊聖賢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旅客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鄭俊誌索討車資未果,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俊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對證人鄭俊誌施用詐術,使證人鄭俊誌提供旅客運送服務,是其所實際所獲者,顯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竊盜等案件,各經: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藉交通工具移動他處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不單使證人鄭俊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侵及證人鄭俊誌對於現行旅客運送付費機制之信賴,同於社會交易秩序生有負面影響,尤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相當於車資150元之旅客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利益自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