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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信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信正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民之家)和平堂之住民,張峻維係忠孝堂的堂長兼社會工作師,負責照輔住民、巡檢堂內設備等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詎鄭信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5時許,因和平堂電梯維修事宜心生不滿,在和平堂內,明知張峻維當時為留守堂長,正在巡檢當日颱風對馬蘭榮民之家各處設施所生危害,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垃圾」、「幹你娘」、「垃圾鬼,幹你娘」、「垃圾小孩」等言語,當場辱罵張峻維,且不顧張峻維及在場其他馬蘭榮民之家住民之喝止、阻止,仍持續叫罵,復於同日16時許,鄭信正承前犯意在馬蘭榮民之家忠孝堂外,續以「什麼鳥樣子」、「大胖子」、「你垃圾都不如」、「你這個垃圾小孩」、「垃圾」等言語辱罵張峻維,足以干擾公務之遂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維於警詢時、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馬蘭榮民之家和平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張峻維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

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信正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於飲用酒類後,率爾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予以粗言羞辱,衝動克制能力非佳,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自無可取;然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向張峻維道歉暨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與配偶相互照顧,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固定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峻維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為憑,且此一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