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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消費行為,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點數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張志宏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該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7月9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與友人張智宏(原名張智閎)互換手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利用互換手機使用張智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機會,擅自輸入張智宏帳號密碼使用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消費如附表所示項目,復傳輸予遠傳電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以此方式入侵張智宏相關設備,偽造張智宏同意以本案門號做為小額付費之虛偽電磁紀錄,致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誤認係張智宏授權使用本案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計入張智宏之電信費用帳單內,獲有免於支付手機博奕休閒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智宏、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智宏接收附表所示小額付費通知簡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114年10月9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宏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小額付費通知簡訊截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7-28頁)、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小額付費之消費,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9日10時22分許 博奕休閒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2 113年7月9日10時25分許 博奕休閒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3 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 博奕休閒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合計:5,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