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志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A02(見北偵卷第23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北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上開機車1輛,已經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 告 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強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4時39分許(以路口監視錄影器時間為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平面停車場,見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未取下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騎乘系爭車輛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復將系爭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嗣A02發覺系爭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志強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刑案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未以留言或其他任何方式使被害人得知系爭車輛所在,亦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及鑰匙,反將鑰匙未卸下之系爭車輛任意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處與騎乘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平面停車場仍有相當距離,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系爭車輛,難認被告有返還之真意,核與使用竊盜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