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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被 告 陳奕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奕碩因對友人陳溢宏與其前女友馬郁甯、洪昀霈之子間之感情糾紛抱不平,即與陳溢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3時12分許,先經陳溢宏駕駛業遮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洪昀霈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遠東寢具行」前;其再下車持球棒敲打該店大門玻璃、玻璃窗,致該等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洪昀霈。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昀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碩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溢宏、馬郁甯、洪昀霈、吳○勳(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而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球棒敲打「遠東寢具行」之大門玻璃、玻璃窗,致該等玻璃破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前開大門、玻璃窗之本體完整性顯已遭改變,原有效用、價值同經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損壞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證人陳溢宏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證人陳溢宏抱不平,未思循妥善途徑處理,即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且所為業致證人洪昀霈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持球棒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要非單純,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尤有意願按證人洪昀霈第一次經本院相詢時所述之金額即新臺幣10萬元予以分期賠償(惟證人洪昀霈嗣經本院再次相詢後,改稱:本件伊想算了,沒有遠距調解意願,不用被告賠償,也不想撤告,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附此指明;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5年3月19日、115年6月26日】),兼衡其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本件犯罪緣由係為證人陳溢宏抱不平,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有意願分期賠償證人洪昀霈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