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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上午」11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3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 告 A01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1時20分許,徒步經過雷金蓮址設臺東縣○○鎮○○里○○00○0號之住家前方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雷金蓮所有,懸掛於圍牆之雨傘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雷金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雷金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金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圖共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