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應補充為「上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7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5號被 告 A01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2月13日9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福田幼兒園前,見宋○涵所有停放之白色自行車1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車得手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
旋因宋○涵察覺遭竊報警,於同日9時58分許,在同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宋○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已發還)、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