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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陳家絜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毀棄損壞、製造毒品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頁)。惟該物並未扣案,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故沒收該物尚不具有效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執行沒收及追徵宣告反將造成遠高於該物價值之司法資源耗費,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細故對潘道倫(陳家絜配偶)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對面,持用鋁製球棒敲擊陳家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及後座玻璃門窗破損,引擎蓋、右側車身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家絜,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絜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號1-8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