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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芬

熊菁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A3」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2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A2意圖使犯人即其胞妹被告A1隱避,而向到場員警佯稱為事故駕駛人並接受酒測簽名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性質,依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應論以頂替罪。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該酒精濃度紀錄表經列印後,係供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公共危險罪嫌作為證據使用,無須交由受測者收執,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被告A1於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姊「A3」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該等簽名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之意思表示,核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A1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

多次偽造「A3」之署名,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偵查程序中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A2、被告A1均明知政府偵辦犯罪、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與司法權行使之嚴肅性,竟因被告A1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被告A2即圖為其妹隱避而冒名頂替,而被告A1在被告A2頂替之行為被發現後,仍復冒用其胞姊A3之身分應訊並偽造署押,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規避刑事責任,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A3,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冒名人及頂替人之親屬關係,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A3」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2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以其本人名義「A2」所為之簽名,因係以其本人身分簽名(僅係謊稱為駕駛人),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 當事人欄 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欄 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1枚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 告 A1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A2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A3、A13人為姐妹關係,緣A1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7月21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48巷與更生路口時,不慎與林○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A1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2竟意圖使犯人A1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0時17分,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為A車駕駛人,頂替A1接受員警實施駕駛人酒測,並在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A2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小隊製作談話紀錄時,員警察覺有異,並發覺A車實際駕駛人係A1,故於同日11時5分許,在前揭地點對A1實施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詎A1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姐A3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文件上,偽簽「A3」之署名,足生損害於A3本人及員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A3經A1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A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1於上開時、地,冒用A3身分應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林○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A1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案外人林○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被告A2實施酒測之密錄器畫面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A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A2頂替被告A1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A1冒用A3身分應訊,並偽簽A3署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要旨)。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是核被告A2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A1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A3」簽名,皆係被告A1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1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實況之採認、紀錄、調查等事務,為承辦員警之職責,應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為實質之審查,本件被告A1雖向員警佯稱其身分為A3,並接受酒測及訪談,然有關A車之真正駕駛人一節,既有待於承辦員警再行審核調查,則A1縱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偽造A3之署押,核其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 當事人欄 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欄 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1枚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