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A01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以殯葬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包廂內,因故與享溫馨KTV之員工A01發生衝突,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之左臉,致A01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