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社群網站X貼文之文字內容暨使用告訴人A01之個人影
像,已足資識別告訴人,且該貼文內容係為羞辱告訴人之外表,被告顯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非高,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且此一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在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以暱稱「San 0000」(帳號@lnychng00000000)上傳:「真是替妳感到非常難過,真是有噁到」、「系上學妹怎麼不看看妳自己什麼德行 先照照鏡子看看妳吧#台東大學」等語之公開貼文及A01在社群網站X帳號(暱稱「00」)張貼之頭像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閱,以此法侮辱A01、非法利用A01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網站相關畫面截圖(見警卷編頁第18-19頁)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