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郭
武正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與郭武正固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然本案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郭武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郭武正」(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時37分許,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郭武正」,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A01居處附近,由「郭武正」負責下車步行至上址A01居處前,徒手竊取A01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50元)得手,再由A02騎乘A車附載「郭武正」離去。嗣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7-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武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