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懷嘉
陳秉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A03以1次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1、A02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A03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持有毒品前科,A04前有妨害名譽前科,暨A03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04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係朋友關係,2人均與A01互不相識。A03、A04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3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臺東火車站前,因不滿A01持手機拍攝A04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車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A01,A03並於衝突中踩踏A02之右腳,致A01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部頭皮下血腫3X3X1公分、右側眼眶顴骨鈍傷、瘀腫2X3公分、右側後枕、頸部、前胸部、左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A02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趾甲床撕裂傷及瘀腫出血1X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姚燕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係以接續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