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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豐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1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入監執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22分許,在東成監獄信舍24房內,於東成監獄管理員梁志超執行戒護公務命A01交出藏匿之菸蒂時,向梁志超恐嚇並辱罵「幹你娘、出來我一定打你、林北腳骨沒有給你打斷我不叫A01(臺語)」、「靠北」等語,嗣於東成監獄受刑人葉昱丞上前協助梁志超時,向葉昱丞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會把你的腳打斷(臺語)」等語並拉扯葉昱丞,致葉昱丞受有左側大腿內側抓傷之傷害。

二、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收容人陳述書「2」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對告訴人梁志超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葉昱丞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對告訴人葉昱丞之恐嚇行為已為其傷害告訴人葉昱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葉昱丞為傷害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出言

侮辱並恐嚇依法執行之公務員,並傷害上前協助之告訴人葉昱丞,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0號115年度偵字第72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係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22分許,在東成監獄信舍24房內,因不滿東成監獄管理員梁志超要求其交出藏匿之菸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東成監獄管理員梁志超辱罵「幹你娘、出來我一定打你、林北腳骨沒有給你打斷我不叫A01(臺語)」等語,並於梁志超命令其蹲下時,仍連續以「靠北」一詞辱罵梁志超,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且足以貶損梁志超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復於同為東成監獄之受刑人葉昱丞向前欲幫忙梁志超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向葉昱丞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會把你的腳打斷(臺語)」,且徒手攻擊葉昱丞之大腿,致其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內側抓傷之傷害,並使葉昱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梁志超、葉昱丞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超、葉昱丞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昱丞於東成監獄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成監獄戒護科職務報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各1份、收容人陳述書3份、收容人談話紀錄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葉昱丞傷勢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