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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費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費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費立強於本件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黑色書包1只(內含娃娃及娃娃包3個、書本2本、文具1組、粉餅及口紅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620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8號被 告 費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立強於民國115年1月9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A02所有之黑色書包1只(內含娃娃及娃娃包3個、書本2本、文具1組、粉餅及口紅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62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書包1只後離去。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立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